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作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設置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識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功能區管理機構對發現的一般事故隱患不及時處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安全生產責任的追究,應當根據崗位職責,對照責任、權力清單以及監督檢查計劃,綜合考量履職情況、履職條件、主觀過錯、產生后果、因果關系等因素,確定相關責任。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